罪與罰丨吳小暉庭審素描:擇期宣判、知罪悔罪、請求輕判
半生風光半生殘。庭審、公訴、舉證、質證、辯論……從一個背影開始,以一句悔過結束。屬下、親屬、監管、股東等多達上百位的證人指證中,原安邦保險集團董事長、總經理吳小暉度過了一生中最難熬的10個小時。此情此景、此時此刻,這場審判更具蘊意。《今日保險》盤整所有庭審公開資料,看這位昔日梟雄囹圄一載后的罪與罰。擇期宣判中,終局早已注定。
指控一:集資詐騙652.48億元
吳小暉隱瞞對產業公司的實際控制關系,以安邦財險為融資平臺,授意制作虛假財務報表等騙取監管銷售批復,超規模銷售投資型保險產品,超出批復規模募集資金7238.67億,轉移資金,實際騙取652.48億元。 指控二:職務侵占100億元 吳小暉利用安邦財險副董事長職權,指使該公司高管采用劃款不記賬的方式,將100億元分兩次劃轉至個人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 吳小暉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提出異議,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法庭調查進入舉證、質證環節 舉證一:主體情況舉證 公訴人舉證: 安邦財險7家初始股東中,6家是吳小暉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 吳小暉先后任安邦財險的董事、常務副董事長、安邦集團董事長、總經理; 吳小暉控制的37家股東公司控制安邦集團股權比例98.22%。 吳小暉質證:不是安邦籌備組組長;曾任安邦財險的董事和安邦集團的董事長,負責公司戰略;作為董事保留了否決權。 辯護人質證:提出原安邦財險、新安邦財險和安邦集團都是依法設立的。 公訴人舉證: 吳小暉個人所有和控制200多家產業公司,利用其中38家公司,通過2011年6月和2014年的兩次增資入股,絕對控制了安邦; 吳小暉將安邦財險作為融資平臺,掌控核心財務人員,打通安邦保費資金與產業公司之間的劃轉通道; 吳小暉妹妹吳某某證實吳小暉讓其幫助設立和管理產業公司,并多次借用老鄉或親戚的身份證注冊大量空殼產業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資入股安邦; 100多位的安邦集團高管及工作人員,產業公司高管、工作人員、掛名股東的書面證言,證實前述證言。 吳小暉質證:有的產業公司以前股東不是他,他也不知道有這么多產業公司。 辯護人質證:部分產業公司成立于安邦財險之前;部分相關證人系在產業公司成立后進入產業公司,并不清楚產業公司的成立情況,相關證言系推斷。 公訴人舉證:宣讀安邦集團、安邦財險、產業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員等30余人的證言,出示相關人員微信往來審批截圖、記賬憑證、銀行流水、用款申請單、保監會行政認定函等書證及司法鑒定意見書。 吳小暉質證:證人證言、行政認定函和司法鑒定意見等都不屬實,其沒有轉移資金,增資款是真實的自有資金。 辯護人質證:資金轉移到產業公司均系正常的資金運用行為。 公訴人舉證: 2017年3月,吳小暉知道警方開始調查安邦集團后,指令眾多高管和關鍵崗位員工外逃或休假、刪除“邦邦”審批系統,清理電子郵件及銷毀數據資料等方式對抗調查,隱瞞、掩蓋犯罪事實。 吳小暉質證:沒有逃避監管、對抗調查。 辯護人質證:認為該組證據與指控的事實沒有關聯性。 舉證二:集資詐騙舉證 公訴人舉證: 證明吳小暉指令安邦財險開發投資型保險產品并主導產品設計; 超過批復規模后,保監會多次責令安邦財險整改,吳小暉未按要求整改,仍下達超大規模銷售指標,設置配套考核機制,要求安邦財險繼續擴大銷售規模。 吳小暉質證:銷售額度是動態的,相關證人證言不屬實。 辯護人質證:同意吳小暉意見,相關證據只能證明安邦可能存在違規行為。 公訴人舉證:吳小暉為了擴大保費融資規模,采用了以超募資金兩次增資,隱匿保費,修改利潤、調整數據,披露虛假信息,持續向社會公眾進行虛假宣傳詐騙方法。 吳小暉質證:安邦財險和安邦集團沒有隱瞞真相、虛假宣傳的行為。 辯護人質證:同意吳小暉意見,吳小暉的行為違反了監管規定,但沒有欺騙保險客戶,安邦集團的資金狀況應當以實際經營情況為準。 公訴人舉證: 證明被告人吳小暉通過虛假投資、分紅等名義將1601億余元超募的保費資金,劃轉至其個人實際控制的產業公司,用于對外投資、歸還債務等,至案發時實際騙取652.48億元的事實。 安邦2014年的180億元和319億元兩次增資款,均是吳小暉以股權投資等名義將安邦財險超募的保費資金劃出后經過層層流轉,最終進入31家產業公司作為自有資金轉入安邦資本金賬戶增資。 還證明吳小暉的集資詐騙行為系基于個人意志、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實施的個人行為。 吳小暉質證:簽署證據不屬實,項目投資、注冊金、股權交易都是真實、合法的。 辯護人質證:相關證據只能證明資金走向,與集資詐騙地事實沒有關聯性,最多是違規運用資金行為。 舉證三:職務侵占舉證 公訴人舉證:吳小暉指使他人,將原安邦財險保費30億元劃轉至產業公司,非法占為己有。又指使他人以虛構提前承兌期給付保費的形式套取保費,填平30億資金缺口; 吳小暉質證:30億已返還安邦財險、安邦集團。 辯護人質證:30億元是安邦集團、安邦財險和產業公司資金循環的一部分,吳小暉及其個人公司并未實際占有。 公訴人舉證: 吳小暉指使他人從原安邦財險劃出70億元保費至產業公司,非法占為己有; 又通過多層劃轉,用于其個人控制的5家產業公司對原安邦財險增資。該資金缺口后被虛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五家產業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資金歸還70億元保費的事實。 吳小暉質證:70億元是用于購買房地產。 辯護人質證:70億元是安邦集團、安邦財險和產業公司資金循環的一部分,吳小暉及其個人公司并未占有。 公訴人說明: 相關證據證實,30億和70億已被吳小暉個人實際控制公司占有,這兩筆款項均來源于安邦保費; 安邦存在大量資金缺口; 兩筆資金并未實際投入相關項目,而是用于產業公司還債和增資安邦財險。 舉證四:綜合證據舉證 公訴人舉證:出示包括案發經過、指定管轄函、凍結、查封財產情況、中國保監會關于對安邦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實施接管的公告等綜合證據。 吳小暉:對該證據沒有意見。 辯護人質證:保監會公告僅證明嚴重影響償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 鑒定人: 根據鑒定委托人提供的大量原始財務資料進行鑒定,得出增資安邦集團、安邦財險的資金來源于保費; 30億元、70億元、652.3億元等資金均未返還安邦財險; 安邦財險財務賬目中的在建工程的記賬科目是虛假的等。 公訴人舉證:鑒定人能夠與在案的證人證言、書證等其他相互印證,足以采信。 吳小暉質證:鑒定意見不客觀。 辯護人質證:安邦計劃轉到產業公司的資金及回流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據此不能認定吳小暉個人占有涉案資金。 吳小暉質證:沒有證據出示。 辯護人質證:法院提供并宣讀了公訴人已經出示的相關證人證言、財務資料等,用以說明安邦集團、安邦財險具有償付能力。 吳小暉質證:同意辯護人的意見。 公訴人舉證:安邦的報表和相關財務報告是虛假的,虛假報告得出的認知不能作為客觀反映真實財務情況的依據。 辯護人質證:安邦原有的財務報告是否虛假沒有進行專門鑒定,只是來源于公司相關財務人員的陳述,其權威性尚存疑問。 監管出庭 針對保監會、銀監會(現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行政認定函,合議庭經評議后要求該會派員就行政認定函中的相關問題及本案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向法庭作了說明。 原保監會工作人員: 吳小暉利用保費進行巨額虛假注資,隱瞞股權關系實際控制安邦集團; 擅自超售投資型業務,騙取許可并隱匿業務編制虛假報告; 隱匿并轉移巨額保險資金至個人控制的空殼產業公司; 持續向社會公眾和監管部門披露報送虛假信息。 原銀監會工作人員:吳小暉未經監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承諾還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符合非法集資的特征。 法庭辯論 公訴人: 吳小暉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屬于非法集資;將吸收的公眾資金轉移至個人實際控制產業公司,屬于非法占有,構成集資詐騙罪。 其利用職權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 吳小暉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及保險投資人資金安全,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嚴重背離保險業保障宗旨,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沖擊國家金融安全。 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追究吳小暉刑事責任,并數罪并罰。 吳小暉在案發后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多種辯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吳小暉:因法律知識欠缺,委托辯護人辯護。 辯護人: 吳小暉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集資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 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安邦資不抵債、也沒有保民因受到損害而報案,在案證據僅能證明吳小暉及安邦存在超募資金、循環注資、轉移資金至產業公司投資、虛設財務報表等違規行為。 公訴人答辯 公訴人: 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產業公司系吳小暉實際所有和控制。被告人所謂資金用于真實投資的辯解已被證據推翻,相關資金都已被被告人實際占有,投資只是為掩蓋犯罪事實而虛構的名目。 辯護人提出沒有被害人和沒有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安邦財險的資產絕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的保費,由于吳小暉的行為已造成償付能力嚴重不足,已產生實際風險。 非法集資行為系吳小暉出于個人意志,為了個人利益利用安邦財險實施,應當認定為個人集資詐騙犯罪。 吳小暉陳述 深刻反省、知罪悔罪,并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深刻的懺侮,感謝司法機關的幫助、教育和挽救,請求從輕處罰。 結束 合議庭將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依法進行評議,擇期宣判。 小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占罪;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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