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證券監事長替人炒期貨巨虧,承擔70%損失冤不冤?
浙商證券原紀委書記、3000萬元私下接受客戶委托理財、巨虧……牛市盛況之下,上演了一個散戶利益受損的離奇故事。
作者 | 付影?來源 | 獨角金融
6年前,原告周某茹與時任浙商證券紀委書記的李某路,兩人相識多年,在基于信任的基礎上,周某茹將一筆3000萬元的巨額財產交給李某路炒期貨,結果“老司機翻車”,兩個月后周某茹賬戶只剩下45萬元。后來,周某茹將李某路、浙商證券以及浙商期貨告上法庭。
這樁于2015年發生的糾紛,經歷了一審、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后,于2021年12月塵埃落定。最終法院判定,李某路承擔70%的賠償責任,總計履行的賠償金額約1927.66萬元,并駁回了周某茹的再審申請,即“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李某路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的訴求。
值得注意的是,證券從業人員不能私下代客理財(包括炒股、炒期貨等),行業的鐵律卻又為何屢禁不止?
6年前的“交易”
2015年4月,股市一片狂熱之下,令投資者興奮不已。就在2015年4月17日,浙商證券時任紀委書記、監事長李某路,推薦65歲老太周某茹開戶投資3000萬元炒期貨,并承諾提供股票信息并參與浙商證券發行認購。同時還告知周某茹,開設期貨賬戶只是幫助其拉攏資金做對沖業務,不會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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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事與愿違。兩個月后,周某茹期貨賬戶3000萬元僅剩下45萬元,虧損幅度高達98%。為此,周某茹作為原告,將李某路及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告上法庭。
《證券法》第54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有關監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獲得內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而李某路的工作不屬于具體從業人員,他給周某茹提供交易屬于委托行為。
《民法典》第929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委托人可請求賠償損失。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結果顯示,李某路擅自修改賬戶密碼造成賬戶發生巨大虧損,存在重大過失,認定李某路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927.66萬元)。李某路承諾將一套別墅變現補償給周某茹,其余損失將在兩年內補償完畢。
法院認為,周某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期貨交易風險也應當有充分的注意義務。
對于一審判決,周某茹不服并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周某茹認為,自己的過錯不存足以導致其承擔30%的過錯責任。最高院認為,原審認定周某茹的放任行為,對于其損失具有過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并無不當。
裁判文書網分別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3月26日及2021年12月2日公布了關于該案件的一審、二審、終審判決及細節,周某茹的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
浙商證券、浙商期貨“背鍋”
針對上述行為,2016年2月末,浙江省證監局對浙商證券和浙商期貨認定為內部管理不完善,經營管理存在風險,對浙商證券采取責令改正措施,要求該公司對上述行為開展內部檢查和問責。2016年4月30日前,浙商證券已對全部分支機構進行合規檢查,并提交了檢查和整改報告。
從監管部門對浙商證券披露的問題來看,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并未與李某路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法院認為,時任浙商證券紀委書紀和監事長的李某路,并不負責證券或期貨業務,也無進行證券或期貨業務營銷的職權,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不禁止其從事期貨交易,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并無權對李某路操作期貨賬戶進行監管。因此,周某茹要求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對其財產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浙商證券公司、浙商期貨公司對于周婉茹的損失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經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婉茹在浙商證券公司總部接受了金融期貨相關知識培訓和測試,填寫了開戶申請表,并簽署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期貨經紀合同書》《密碼告知確認函》《集中式銀期轉賬協議書》等一系列文件,且浙商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已在周婉茹簽署文件前告知其相關事項及風險,浙商期貨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對于周婉茹進行的開戶回訪也顯示周婉茹均明知各項業務風險。
根據一審起訴書,在李某路出具的《關于挽回損失計劃》中,僅表明李某路操作周某茹期貨賬戶僅為二者之間的私人行為,與浙商證券、浙商期貨提供的期貨經紀服務無關,也無證據顯示李某路的前述行為得到了浙商證券的授權。
據此,原審認定李某路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周某茹對兩家公司提出的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未予以認可。
代客理財為何屢禁不止?
盡管證券從業人員代客炒股違規,但依然屢禁不絕,而浙商證券高管或員工私下代客理財事件并不止于此。
2017年4月19日,浙商證券江蘇分公司某員工,在從事經紀業務營銷活動過程中,存在私下接受多名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行為,同樣被監管部門要求進行全面檢查和并整治。這無疑說明,浙商證券的前車之鑒并未成為后事之師,接連兩起私下代客理財事件,暴露了浙商證券存在內控制度不健全、合規管理落實不到位、制度執行不力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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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也有多家券商從業人員因代客或借賬戶炒股而被監管層處罰。
例如,2021年3月31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顯示,2016年6月13日,時任長城證券客戶經理的陳云生與石卓婭簽訂委托協議,主要約定:石卓婭交給陳云生賬戶資產計126.1萬元,并將其在華鑫證券、長城證券的股票賬戶交由陳云生管理;陳云生保本保年10%收益,超過部分雙方5:5分成,投入資金達145.02萬元。
三年期滿后,石卓婭賬戶僅剩資產73.86萬元,虧損嚴重。導致后來雙方發生了訴訟糾紛。
針對代客從事交易的行為,監管部門有做出明文規定,其中,期貨從業人員不準“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托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以防違規代客理財的情況發生,保護投資者的資金安全。本該作為行業的鐵律,卻為何被頻頻打破?
深圳一家券商經紀部人士對此分析認為,多數情況下,客戶找從業人員炒股、炒期貨的行為,主要在于其認為自己能力不行,因此找從業人員幫忙;其次,客戶承諾給從業人員參與利潤分配,后者受到利益驅使且存有僥幸心理。
上述人士還分析稱,不排除在炒股、炒期貨過程中存在坐莊的可能性。莊家們的套路經常是,找馬甲把期貨、股票價格拉上去,然后莊家走人,留給馬甲和券商一地雞毛。因此,私下委托炒股或炒期貨的行為,也給投資者敲響了警鐘,不能盲目相信從業人員違法承諾,應保持理性投資理念,努力提高自身專業知識與經驗。
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師事務所趙璇律師對“界面新聞”表示,浙商證券和浙商期貨雖例行履行了風險告知等義務,但其制度缺位,風控失察與客戶巨額損失間,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關系,應與李某路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樣才能更好地促進行為的良性發展。
對于證券公司和期貨公司而言,如何扎實修煉內功,嚴控代客炒股、炒期貨等風險事件,或也是管理層當務之急。對此,你有何看法?歡迎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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